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犯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利用司法若干问题的诠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布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犯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利用司法若干问题的诠释》已于2002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2年9月13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二年九月四日
为;す裆矶谓∪,守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凭据刑法的有关划定,现对办理犯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利用司法的若干问题诠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度有关pp电子治理划定,犯法出产、储运、销售食盐、侵扰市场秩序,情节严沉的,该当遵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划定,以犯法经营罪查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犯法经营食盐,拥有下列情景之一的,该当依法查究刑事责任:
一、犯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犯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犯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 犯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置的,其犯法经营的数量累计推算;行为人犯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组成。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任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任食盐进行犯法经营,同时组成犯法经营罪和出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出产、销售不切合卫生尺度的食品罪,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遵循处罚较沉的划定查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步骤故障行政法律人员依法行使pp电子治理职务的,遵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划定,以妨害公务罪查究刑事责任;其犯法经营行为已组成犯罪的,遵循数罪并罚的划定查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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